(2017)内012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李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李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417号原告:王建平,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王建平诉被告李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李晓、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2.59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14364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4元、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600元、手机损失费899元等各项共计12264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0时许,李晓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武川县可镇呈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泰西区门前处时,与沿同方向前方机动车道内徒步行走的行人王建平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平被送入武川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512.59元(其中住院费8642.59元、门诊费145元、外购药1725元、辅助器具费460元)。2017年6月30日经武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对王建平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建平左内踝骨折及左腓骨下段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为十级伤残;2.误工90-180天、护理30-60天、营养60-90天。同时支出鉴定费1870元。因李晓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在王建平住院期间,李晓垫付了4200元的医疗费,本案在诉讼时将李晓垫付的4200元已经予以核减。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649.5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仅赔付医药费的80%,按照社保标准,实际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伙食补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仅赔付住院期间的费用,且应有医生的医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我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为准;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且票据应为正规发票;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赔付。被告李晓辩称,我垫付了4200元的医疗费。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和病历、门诊住院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均没有异议,双方对居委会证明、户口薄、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争议的证据:1.除了武川县医院住院票据以外其余的门诊挂号收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上述票据都是出院后一个月到三个月开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有五张呼市薛氏出具的票据真实性和所要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因为在此期间原告在医院住院,没有医嘱显示需在院外就医,且在中医诊所都是X光费,没有必要在院外处置;轮椅费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一,日期为出院后;第二,证据形式不合法,非正规发票。2.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为原告的后踝及腓骨下端骨折并未做手术,评定十级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和所要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第一,交通费我公司支付入院出院转院的必要交通费用;第二,原告提供的客车及出租车票据中未明确显示起点、终点、乘车人姓某,且票据日期几乎为同一日,一共仅为三天票据,显然还是同一个出租车,不排除是向出租车司机索要的嫌疑。4.手机票据不予认可,经与原告核实,该手机为新购置手机,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中的财产损失应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这张票据未显示购买人及其他相关内容,真实性无从考证。5.《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明确要求要有提示告知义务,该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意见1.王建平出院后在武川县医院门诊检查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王建平在薛氏正骨诊所的费用收据,因未有外购药品的医嘱,故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王建平支出的轮椅费,因该票据出具时间不在住院期间,而是出院后出具的,故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鉴定是经本院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能够证明王建平左内踝骨折及左腓骨下段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支出的鉴定费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因该组票据中在2017年3月30日的出租车票有23张,而其他时间的仅为二三张;其他手撕票据没有具体时间,无法判断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王建平未提供去呼市骨科医院诊断的票据加以辅助证明,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4.手机票据是购置新机的费用,不是被损坏的手机的当时购置费用,且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5.《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且本案车辆在非营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李晓是否具有出租车上岗证无关;另,李晓是否有出租车上岗证,上岗证是否真实,是运输管理局行政审查的范围,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0时许,李晓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武川县可镇呈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泰西区门前处时,与沿同方向前方机动车道内徒步行走的行人王建平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平被送入武川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7年2月23日-2017年4月14日),期间支出住院费8642.59元。2017年6月30日经武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对王建平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建平左内踝骨折及左腓骨下段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为十级伤残;2.误工90-180天、护理30-60天、营养60-90天。同时支出鉴定费1870元。李晓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内。×××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高俊文,其也是投保人,该车是营运车辆,李晓承包高俊文的车辆从事出租车业务。事故发生时处于非营运时间,本次交通事故是李晓在办理私事时发生的。在王建平住院期间,李晓垫付了4200元的医疗费。关福琴出生于1941年7月21日,系王建平的母亲,现年满76周岁,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李晓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平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李晓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所以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晓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建平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642.59元;2.营养费:5000元,实际住院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实际住院50天。1-3三项合计18642.59元,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8642.59元(18642.59元-1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642.59元;4.护理费:5320元(50天×106.4元/天)实际住院50天;5.误工费:13221.18元(126天×104.93元/天)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王建平共误工126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2元(22744元/年×5年×10%);7.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4-8五项合计98863.1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鉴定费:1870元,由侵权人李晓承担。王建平住院期间,李晓曾垫付医疗费4200元,故王建平应返还李晓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费用合计108863.1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42.5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李晓承担鉴定费187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付清;四、原告王建平返还被告李晓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李晓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被告李晓承担1919元,由原告王建平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涛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