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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执字第0025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斌和石首绣雲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收购股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斌,石首绣雲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执字第0025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斌,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执行人石首绣雲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法定代表人丁仕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石首绣雲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首绣雲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斌股本金等595355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8353.55元,但被执行人石首绣雲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石首绣雲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昌海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黄忠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