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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戎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香,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戎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戎香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沿机场路(地面)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与环城南路口往南约200米处时,遇交警设卡检查。戎香不顾交警停车示意,仍驾车前行数米才停车,并在车内和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客互换座位试图让他人顶替。民警在现场确认系戎香驾车后,对该戎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戎香被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出被告人戎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戎香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戎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戎某的证言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戎香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戎香被查处时有逃跑、让他人顶替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戎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