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静与朱树青、李雨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朱树青,李雨果,贾博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229号原告:李静,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朱树青,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李雨果,男,199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贾博文,男,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李静与被告朱树青、李雨果、贾博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李静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静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佟萌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