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亮与被告宝塔区通用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亮,宝塔区通用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516号原告:王志亮,男,1948年8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宝塔区。被告:宝塔区通用机械厂,住所地:宝塔区桥沟镇。法定代表人:刘伟利,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苗延景,男,1957年7月3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该厂办公室主任,现住宝塔区。原告王志亮与被告宝塔区通用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亮、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利及委托代理人苗延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亮诉讼请求:1、由被告付清拖欠货款647733.36元。2、由被告赔偿违约拖欠货款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916149.01元。3、由被告赔偿为维权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5万元。4、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下旬,经双方协商议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生铁,生铁的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价格根据当时的市场价双方商定,供货的时间和数量根据厂里生产所需确定。供货至2011年下半年,厂里经营遇到困难,不能正常生产。原告从2011年10月18日送了最后一车货后,就停止了供货。在这5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只能不停的跑厂里要钱,但始终未能如愿。在此期间,厂里虽然零星给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为止仍拖欠原告货款647733.36元。由于被告违约拖欠货款,致使原告的贷款无法偿还,造成了利滚利的恶性循环,依据原、被告所达成的如果在停止供货“两个月内不能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厂里要给付贷款利息”的协议内容,被告应当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按月息1.5分或2分计息。被告宝塔区通用机械厂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647733.36元属实,由于企业2012年停产并启动改制,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同意在企业改制后期清算债权债务工作中一并支付;2、利息被告同意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时间是改制清算时货款和利息一次性给原告支付;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不予认可,交通费可以酌情给付每年260元;4、被告不同意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原告给被告供应生铁,双方发生经贸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1年10月26日被告未付款余额1164533.79元,被告经过14次陆续给原告付款到2016年2月6日尚欠647733.36元货款未付。被告因停产改制未能付清原告货款。在诉讼中,原、被告就付款利息标准、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47733.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7733.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按月息1.5分或2分计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经营往来过程中,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证据。虽然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因迟延付款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按每年26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塔区通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志亮货款647733.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由被告宝塔区通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志亮交通费14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4元,原告王志亮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宝塔区通用机械厂承担96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