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1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101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老美华鞋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华,天津法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母),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轧钢三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魏某1,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华、李某,被告魏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张丽每半个月探望婚生女魏某2一次,具体安排(周五孩子放学原告张丽去学校接走,周一早上送孩子到学校);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魏某2。现原、被告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6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上述判决书未对原告张某的探视权做出确认,被告魏某1以此为由拒绝原告探望孩子,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魏某1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每半个月探望一次孩子并把孩子接走,因为孩子目前面临小学毕业,日常学习比较紧张。具体如何探望,我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婚生一女魏某2。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魏某1于2016年1月8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2016年7月29日本院以(2016)津010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魏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魏某2由原告魏某1抚养,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12987.48元的一半6493.74元归原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6493.74元;四、原、被告离婚后住房问题各自自行解决;五、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均已执行完毕);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张某不服该判决,遂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1民终6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张某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6月1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民申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张某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其每半个月探望婚生女魏某2一次,具体安排(周五孩子放学张某去学校接走,周一早上送孩子到学校);2、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庭审中,被告魏某1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具体如何探望孩子,服从法院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津010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子女探望权,因此对原告张某主张探望权,并要求每半个月探望一次婚生女魏某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为了保证魏某2的人身安全,且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具体探望时间以确定在孩子的休息日,探望地点确定在被告住所地的管界派出所门前为宜。另外,鉴于原告张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置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自2017年8月起,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和第三个星期的星期日下午2时,可在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门前探望婚生女魏某2,探望时间不超过两小时;二、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