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7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捕前住卫辉市。因故意毁坏财物,2017年2月1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李源屯镇西良村的常某有两性关系,便对常某怀恨在心。2017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锤子、汽油,骑车来到李源屯镇西良村常某家门前,用羊角锤将常某家停在门前的五菱牌面包车左侧前玻璃砸开,将携带的半矿泉水瓶汽油倒在座位上,用火点燃后离开。被害人常某听到汽车报警声后与妻子将火扑灭并报警。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面包车损毁部分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0815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火机、矿泉水瓶、铁锤及相应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面包��损毁部分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0815元;被害人常某陈述与证人王某(常某之妻)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2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二人正在睡觉时,其家的面包车警报响了,常某出来后发现车内着火了,夫妻二人赶紧接水灭火,火扑灭后,王某报警,另二人均怀疑是张某某烧的车;视频资料、现场方位示意图、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及现场被毁车辆的状况;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并取得谅解;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缴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2017年2月1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另有证据保全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烧毁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折抵相应刑期,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3天,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家坡审 判 员 丁 凌人民陪审员 焦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