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励茂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励茂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励茂湖,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励茂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5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其和案外人郑浩共同承包了涉案项目,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当事人2013年8月8日结算起算,郑浩的起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励茂湖辩称,郑浩和被上诉人共同承包了涉案项目,结算单中载明郑浩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且郑浩当时诉讼和本案诉讼系同一债权,郑浩的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励茂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达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款91250元,逾期利息3650元(按月息0.5分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共8个月,以后利息另算),合计94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中达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厚水湾项目部钢筋班组项目。2013年8月8日,原告与中达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协商同意按1260000元结算。同年12月25日、30日,被告先后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148750元、2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9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郑浩就该笔款项向一审法院起诉,但因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予以准许。迄今为止,中达集团公司对于剩余款项91250元尚未支付,励茂湖经催讨无果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厚水湾项目部钢筋班组结算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工程款结算为1260000元,被告先后共支付116875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中达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系中达集团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达集团公司承担。原告的代理人郑浩于2015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12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按月息0.5分计算利息损失,2015年12月26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励茂湖工程款912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按月息0.5分计算,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过结算单,故双方之间存在钢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郑浩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和中达集团公司厚水湾项目部钢筋班组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后郑浩作为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因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可见,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认定正确。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薛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