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姜文军、李传龙、彭文军、周敏、黄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军,李传龙,彭文军,周敏,黄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文军,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传龙,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文军,曾用名彭立军,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敏,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新,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文军、李传龙、彭文军、周敏、黄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文军、李传龙、彭文军、周敏、黄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文军在桃源县茶庵铺镇从事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业务,其与茶庵铺的同业人员共同抵制外来人口在当地从事该业务。2016年11月28日上午,湖北省潜江市从事铝合金门窗业务的周某雇请李某1、张某夫妇驾驶货车运载铝合金材料来到桃源县荼庵铺准备为客户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人姜文军的姐夫何某认为周某等人抢了自己的生意,便用鹅卵石将李某1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过桃源县公安局茶庵铺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人姜文军代替何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姜文军与周某签订了调解协议。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调解结束后,李某1、张某等人驾驶货车从茶庵铺派出所离开。被告人彭文军、李传龙等人心生不满,在被告人姜文军的授意下,当即驾驶2辆小车,搭载被告人周敏、黄新等人追赶李某1的货车。被告人彭文军等人在国道319茶庵铺镇长板铺村路段将车拦停后,被告人李传龙当即用手机向被告人姜文军请示,被告人姜文军指示“教训一下他们”。被告人李传龙当即下令“只砸车,不打人”,随后被告人周敏手持棒球棒,被告人黄新手持压井水的铁把,被告入彭文军从地上捡起鹅卵石同时打砸货车的前挡风玻璃、侧面玻璃、电动什窗器、后视镜及车头等处,造成车辆损坏,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8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彭文军被口头传唤归案。被告人李传龙、黄新、姜文军分别于20l6年12月5日、l2月l2日、12月14日主动到桃源县公安局茶庵铺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敏被口头传唤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文军赔偿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李某1对被告人彭文军等人表示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姜文军、李传龙、彭文军、周敏、黄新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率低,其亲友和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文军、李传龙、彭文军、周敏、黄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舒某、胡某、蔡某、谢某、李某2、魏某的证言,全国机动车基础信息查询表,现场车辆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屏照片,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发改认证(2016)117号货车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桃源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桃源县公安局茶庵铺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何某未到案情况说明,本案线索来源与抓获材料,本院(2007)桃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军、李传龙、彭文军、周敏、黄新为逞强斗狠,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积极组织并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传龙、黄新、姜文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彭文军、周敏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彭文军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传龙、黄新、姜文军具有自首,彭文军、周敏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姜文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李传龙、黄新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彭文军、周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姜文军、李传龙、黄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文军、周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文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传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文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兰伟超人民陪审员 王帮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