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郦毅明与被告岳阳龙山花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毅明,岳阳龙山花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傅庆花,杜进生,李安杰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03号原告:郦毅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龙山花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傅庆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傅庆花,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第三人:杜进生,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第三人:李安杰,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郦毅明与被告岳阳龙山花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花海科技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认为傅庆花、杜进生、李安杰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向本院提出追加三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6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被告龙山花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傅庆花、杜进生、李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龙山花海科技公司在岳阳注册登记,属于民营企业。公司准备开发名为“青蛙乐园”的娱乐项目,董事长傅庆花遂邀原告入股公司。原告认为都是老乡,便同意入股,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和9月7日向被告公司汇款150万元和40万元,共计190万元。但汇款后,被告迟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此,原告数次催办,被告告知原告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能入股,只能作投资。为此原告不同意,要求退款。被告又要求原告借款,原告更不同意,坚决要求退款。被告置之不理,耍起了无赖。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所请。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190万元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收到原告转账只有150万元而非190万元。但这150万元并非答辩人与原告往来,而是公司股东个人转让股权而要求转账,与答辩人公司没有关系。三、上述150万元转账是原告用于受让公司股东股权,他们之间签订了正式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本案实际上是因股权转让纠纷所导致。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股权转让,原告在受让股权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权利,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错误主张权利,导致答辩人账户被冻结,答辩人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冻,对原告错误诉讼导致答辩人的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第三人李安杰、杜进生述称,两人均于2016年1月入股龙山花海科技公司,入股出资金额分别为68万元和78万元。2017年1月傅庆花分别以83万元和95万元收购了两人在公司的股份,有傅庆花个人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现与两人无关。第三人傅庆花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汇款40万元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通过嘉万禾建材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至被告公司账户及被告财务确认的原告在公司的投资款为190万元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汇款190万元至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山花海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在岳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傅庆花,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沈智超出资600万元,楼春生出资200万元,李安杰出资100万元,杜进生出资100万元。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庆花系同乡关系,傅庆花在筹建公司之初,即邀原告投资入股公司。原告考虑与傅庆花系同乡关系,同意入股。2016年6月12日和9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财务汇款150万元和40万元,共计190万元。2016年6月27日、8月28日,李安杰、杜进生分别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两人在公司所拥有的股份以83万元、95万元转让给原告,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7日内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公司财务数据记载公司各投资人投资款及所占比例分别为:傅庆花1765065.5元、占26.40%,楼春生1561215.42元、占23.35%,杜进生780000元、占11.67%,李安杰680000元、占10.17%,郦毅明1900000元,占28.42%。2017年1月6日,傅庆花分别以83万元和95万元收购了李安杰、杜进生两人在公司的股份,傅庆花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汇付了李安杰、杜进生股份收购款83万元和95万元。2017年1月9日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及出资金额由原来的“沈智超出资600万元,楼春生出资200万元,李安杰出资100万元,杜进生出资100万元”(4名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变更为“沈智超出资1000万元”(沈智超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傅庆花(公司聘请,系沈智超母亲)。因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出资入股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其入股出资款本金190万元,并按银行同其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庆花之邀投资入股公司,原告将投资款汇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原告出资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将原告登记成为公司的出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公司出资款,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出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公司股东李安杰、杜进生发生股权转让,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曾与公司股东李安杰、杜进生分别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从被告公司财务数据记载,截止2016年9月28日,李安杰、杜进生、原告三人同为公司确认的投资股东;傅庆花收购了李安杰、杜进生两人在公司的股份,且有傅庆花2017年1月6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李安杰、杜进生两人汇付股份转让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证明李安杰、杜进生并没有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而是转让给了傅庆花,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收到原告的190万元转付给了李安杰、杜进生。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傅庆花收购李安杰、杜进生的公司股份后,如何转让至其儿子沈智超名下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与本案无关。虽然傅庆花是龙山花海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出资入股龙山花海科技公司与傅庆花个人无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龙山花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郦毅明入股投资款人民币190万元。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郦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傅庆花、李安杰、杜进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被告阳龙山花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王永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