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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后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原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后因哺乳自己孩子需要,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6月3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本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未收监,执行期间自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辩护人姚瑶,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闵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雷波县。2010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11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3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8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姚瑶、被告人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尚田菜场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2.2016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闵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星期八宾馆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某某。后被告人彭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尚田菜场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3.同日稍晚,被告人闵某某在奉化区锦屏街道星期八宾馆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某某。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分包后,在奉化区岳林街道大润发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4.2016年10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奉化区尚田镇人民政府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5.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奉化区尚田镇尚田菜场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可疑晶体(净重0.2192克)贩卖给江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该1小包可疑晶体被扣押。经鉴定,在上述1小包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2016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向周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麻黄素200粒。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江某的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周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五起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对第六起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辩解其不知道“镇海”买毒品的用处,也没有从中获利。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彭某某在第六起贩卖毒品事实中,属于居间介绍毒品买卖中的代购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2.被告人彭某某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奉化区尚田镇尚田菜场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2.2016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闵某某在奉化区锦屏街道星期八宾馆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某某。后被告人彭某某在奉化区尚田镇尚田菜场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3.同日稍晚,被告人闵某某在奉化区锦屏街道星期八宾馆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某某。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分包后,在奉化区岳林街道大润发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4.2016年10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奉化区尚田镇人民政府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5.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奉化区尚田镇尚田菜场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可疑晶体(净重0.2192克)贩卖给江某。后被告人彭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该1小包可疑晶体被扣押。经鉴定,在上述1小包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上旬一个晚上,其在尚田菜场以300元的价格向“蓝某”买了1小包冰毒,钱是现金支付的;过了5、6天一个晚上5点多,其向“蓝某”买300元的冰毒,钱通过微信支付,在尚田菜场旁鸭面店“蓝某”给他1小包冰毒;又过了10来天的一天晚上6点多,其向“蓝某”买300元冰毒,钱微信转账给她,后在尚田菜场“蓝某”把1包冰毒给他;之后当天其觉得冰毒太少,再向“蓝某”买2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后“蓝某”在大润发靠西门那里把冰毒给他;10月初一天下午2点多,其向“蓝某”要300元的冰毒,钱通过微信转账,后在尚田镇政府门口交易。10月9日晚上,其通过微信转帐50元给“蓝某”,后约定在尚田菜场见面,刚拿到冰毒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照片辨认证人江某指认被告人彭某某即为卖毒品给其的“蓝某”。(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上交清单,证明从江某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已被扣押并上交的事实。(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10月9日晚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21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江某、彭某某确认照片上的毒品即为10月9日交易时被查扣的毒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江某辨认照片上的内容即为其手机10月9日晚转帐50元给彭某某的消息记录及聊天记录。(6)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彭某某辨认闵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她的“阿某”。(7)被告人彭某某、闵某某关于上述事实的相关供述。6.2016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通过周某(另案处理)联系,以18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30克、麻黄素200粒,并将上述毒品贩卖于他人。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人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2016年2月底左右,彭某某电话联系其问有没有买200个麻黄素和30个冰毒的地方,并问了价格,其就联系了“老胡“、“程某”,并告诉其毒品的价格,后其和“兰兰”一起在建设银行把4500元打给“老胡”、13000元钱打给“程某”。之后,其和彭某某等人一起到岳林街道义门路在水一方旁边把东西拿上车,里面有32克冰毒,彭某某拿了两克多出来的冰毒后把剩余的毒品给了购毒者。然后到宁波宋诏桥拿来一个硬中华香烟盒,里面有一袋麻黄素,后由彭某某在宁波李惠利医院附近将毒品交给购毒者。(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对该事实的供述分二种,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彭某某曾供述,其知道“镇海”买毒品是去贩卖。毒品交易的过程为:先由“镇海”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某,尔后由被告人彭某某电话联系周某,并约定了毒品的价格,从“镇海”地方拿到18000钱后转交给周某,后分别在岳林街道金海家园小区、宁波宋诏桥拿到毒品,并将毒品交给“镇海”;在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先由周某打电话给其说“镇海”要向她买毒品,周某让“镇海”通过其向周某买毒品,其同意。尔后购买毒品的“镇海”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再与周某联系确定毒品价格,“镇海”给其18000元毒资,其将毒资全部交给周某,后与周某等人一起从奉化区岳林街道金海家园小区、宁波宋诏桥那里分别取来了甲基苯丙胺、麻黄素,由彭某某将毒品交给“镇海”。但当庭辩解其不知道“镇海”买毒品的用处,自己没有从中获利。(3)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彭某某辨认周某就是帮其联系购买30克毒品、200粒麻黄素的人。(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被抓获,到案后陪同公安机关来到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住处。(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闵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在其住处被抓获。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1)彭某某、闵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某、闵某某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彭某某、闵某某的前科情况,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前罪尚未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约定毒品交易价格、收付毒资、取毒品、交付毒品等行为,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对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因该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事实不能查证属实,对被告人闵某某的立功表现不予认定。被告人彭某某、闵某某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时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书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219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上交至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四、违法所得款继续向被告人彭某某、闵某某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杨庄霞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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