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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牛渴望与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733号原告:牛某,男,199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徐州市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徐州市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西路板材失宠住宅楼(现办公地址为徐州市铜山区闵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韦桂鹏,经理。原告牛某与被告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7741元及利息2000元(以1774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原告安排到操作岗位。后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7月尚欠原告工资款17741元,上述款项经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被告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牛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设备操作手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7741元。被告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在被告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设备操作岗位工作。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774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备操作手工资结算单,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雇用原告牛某为其设备操作手,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了所欠原告工资17741元的金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工资17741元及利息(以1774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2000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照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淑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