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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云龙,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良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龙。原审被告: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迎佳。原审被告:刘良培。上诉人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龙、原审被告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联银公司)、原审被告刘良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尚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尚文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云龙签订的《债务转让(保证)协议书》“鉴于”部分第四点载明:“乙方通过丁方3向甲方借款,用于丙方开发的‘姚家岭’城中村改造项目”。此条款中,乙方、丁方及“姚家岭”城中村改造项目均在湖北省武汉市。除此之外,被上诉人王云龙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争议所涉款项并非由“甲方”(即王云龙)付出,亦非全部从浙江省划出。因此,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王云龙依据《债务转让(保证)协议书》和《补充(还款)协议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富联银公司偿还本金7.1亿元及利息,刘良培、尚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债务转让(保证)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本协议履行地为温州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温州市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同时,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尚文公司主张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以及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尚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尚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东旭审 判 员 周伦军审 判 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曹 健书 记 员 陈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