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凯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水星空(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凯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威水星空(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932号原告:陕西凯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南区16-2-1-2。法定代表人:王凯,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龙,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威水星空(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史瑞明,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陕西凯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与被告威水星空(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按月息10‰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6000元,起诉后的违约金按月息10‰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扶风县百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扶风县百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威水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凯丰公司(乙方)与被告威水公司(甲方)签订《扶风县百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威水公司将其承建的“扶风县百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凯丰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700000元;乙方人员及工机具进驻现场后形成施工进度,甲方付给乙方2100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单机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210000元;全部工程竣工工艺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45000元,结算本笔款项时扣除全部工程款项应缴税费及其他约定费用;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凯丰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2015年4月13日,被告威水公司向原告凯丰公司出具《扶风二期项目凯丰工程款清算》单,合同总价700000元,扣除管理费7000元、营业税及附加税30870元、所得税7000元、分摊费用32723元,还扣除方泰工程弱电扣款100000元。对这些扣除项目中除方泰工程弱电扣款100000元外,其他的扣除项目原告凯丰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威水公司分次向原告凯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22407元。另查明:被告威水公司承建的“扶风县百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系从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2017年6月29日,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经核查我公司财务账,在扶风百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中我公司未扣除威水星空(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弱电工程款1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扶风县百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施工合同;2.扶风二期项目凯丰工程款清算单;3.证明材料。被告威水公司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凯丰公司与被告威水公司签订的《扶风县百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被告威水公司向原告凯丰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清算单中,主张扣除“方泰工程弱电扣款100000元”,但根据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并未向被告威水公司扣除该100000元,故被告威水公司主张向原告凯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该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凯丰公司请求按月利率10‰计算,即年利率12%,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10‰的标准,属约定不明,故本院适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应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水星空(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凯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2日的违约金10164元;2017年6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凯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陕西凯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告威水星空(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容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