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更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孟红亮刑罚变更刑事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7)豫16刑更298号罪犯孟红亮(曾用名孟洪亮,绰号“老孟”),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2014年1月9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荥刑初字第6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红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孟红亮等九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朝军人民币3226.7元,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5月22日入狱服刑。2017年6月2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孟红亮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首犯,一人犯数罪,多次犯罪,流窜多地犯罪,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高消费,财产刑判项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及民事赔偿人民币3226.7元已履行。依据开庭审理情况,该犯入狱以来虽获得一定的表扬奖励,但主观上仍没有深刻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检讨犯罪的原因,入狱三年以来月均消费一千多元,应严格控制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罪犯孟红亮的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标准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之规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报请内审罪犯孟红亮减刑案件答复意见》(2017)豫刑更备107号的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罪犯孟红亮此次减刑不予审理裁定,将《河南省周口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2017)周狱减字第1297号退回河南省周口监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