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魏文明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文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247号抗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魏文明,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住本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文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晋0429刑初15号刑事判决。判后,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魏文明出庭参加诉讼,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庆军、侯如玉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一审量刑畸轻。魏文明贩卖毒品11次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2、一审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检察机关已对扣押物品移送一审法院,但一审对扣押物品未作出完全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对原审被告人魏文明涉嫌犯贩卖毒品一案进行侦查过程中,扣押了一辆面包车(银白色东风牌,晋A029**)。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否为魏文明本人?是否为涉案车辆,并作为魏文明的作案工具使用?原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说明,判决结果也对该车辆未作处理,属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9刑初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王赛赛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