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牛某某、牛某乙、牛某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牛某某,牛某乙,牛某丙,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3民初52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牛某某,女,12岁,汉族,学生,系牛某甲的长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牛某乙,男,2岁,汉族,无业,系牛某甲的长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36岁,系死者牛某甲的前妻、牛某某、牛某乙的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牛某丙,男,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农民,系死者牛某甲的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系死者牛某甲的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牛某乙、牛某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牛某某、牛某乙、牛某丙、罗某某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长高春梅审判员马新梅审判员延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龚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