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与王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王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1民初1049号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张喜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彬,该支行信贷员。被告:王长海,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诉被告王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489.18元,复利2747.59元(计至2016年3月21日)还清贷款日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优先抵偿原告贷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长海于2014年4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0万元,用位于扎区xxxxxx房产作抵押,房屋权证编号:193XXXXXXX**号,建筑面积563.50平方米,抵押房产产权人为:王长海,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贷款期限一年,在贷款期间未能按照借款合同按季交息和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推托至今未还,为使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立即收回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收回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39236.77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还清贷款本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提供被告的住所等信息送达诉状时,发现被告现已不在该处居住,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又不能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住所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