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9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爱善与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善,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93民初162号原告:马爱善,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爱善与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马爱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的花土沟330KV变电站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2470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土方工程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杨龙及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马爱善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马爱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爱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峰代理审判员 井静& # xB;代理审判员 彭 毛 扎 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大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