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芬、麻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芬,麻建东,毛美雄,林苏芬,陈家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785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军芬、鲍巍,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建芬。被告:麻建东。被告:毛美雄。被告:林苏芬。被告:陈家劼。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建芬、麻建东、毛美雄、林苏芬、陈家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建芬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15日共欠息56327.8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加50%计收,利率为14.409375‰;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二、被告麻建东、毛美雄、林苏芬、陈家劼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五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芬、麻建东、毛美雄、林苏芬、陈家劼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芬、麻建东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8日,被告陈建芬以置换贷款为由,向青田农商银行申请借款490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陈建芬作为借款人,被告毛美雄、林苏芬、陈家劼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932112016000504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下的借款额度为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0625‰,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建芬发放借款49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0625‰计算。截至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陈建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56327.84元,被告麻建东、毛美雄、林苏芬、陈家劼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芬尚欠原告青田农商银行借款49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陈建芬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芬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建芬、麻建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麻建东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美雄、林苏芬、陈家劼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芬、麻建东、毛美雄、林苏芬、陈家劼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芬、麻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为56327.84元,罚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0937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4.409375‰计算复利);二、被告毛美雄、林苏芬、陈家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建芬、麻建东、毛美雄、林苏芬、陈家劼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钰玲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