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永和与王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和,王有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625号原告:周永和,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王有义,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周永和与被告王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和、被告王有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购车款6650元及银行同期借贷利率6%利息4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永和与被告王有义2016年5月2日在原告家中签署江铃二手车买卖协议,同时将车开走,并写下欠条一张,欠汽车款6650元,约定2个月后付款,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购车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王有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的确是买了车,没给钱,我现在没钱。车款是6500元和一个小推车150元,共计6650元,因为我在利达公司工作,利达公司一直也没给我钱,所以我没钱给原告。车我承认用了,原告当时说车已经年检了,但涉案车辆没年检,也报废了。原告多次找我要钱,我承认我欠原告的购车款6650元,2017年11月15日左右我能够给付购车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机动车买卖交易协议书和欠条原件各一份;2.交通费票据一组(32张);3.证明一份(加盖大庆油田利达实业公司稳定协调服务中心章)。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有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日达成机动车买卖交易协议,被告购买原告车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购车款6500元,约定2个月后还款。在购买车辆时被告一并购买小推车一辆价值150元,总计被告欠原告购车款6650元。现原告周永和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有义给付购车款6650元及利息400元、违约金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个月后给付购车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被告亦认可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周永和请求被告王有义给付购车款66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误工费、交通费。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数额及误工损失与该买卖关系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与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周永和购车款665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永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永和负担21元,被告王有义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臧同亮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