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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孟凡海、姚俊兰等与武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海,姚俊兰,武耿,韩明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328号原告:孟凡海,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冲二车间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姚俊兰(系孟凡海妻子),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冲二车间职工,住高唐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住山东省高唐县,山东省高唐县杨屯镇杨东村委会推荐。被告:武耿,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轮胎厂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韩明霞(系被告武耿妻子),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南柳园南路东新东方国际公寓A座28层2805号。负责人:王树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海、姚俊兰与被告武耿、韩明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因司法鉴定,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12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海、姚俊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武耿、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海、姚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孟凡海医疗费138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898元、护理费6576.66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8.49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3210元、施救费151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19760.81元;2.判令被告赔偿姚俊兰医疗费1792.4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6时40分许,武耿驾驶车牌为鲁P×××××号牌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因未遵守交通信号,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孟凡海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乘坐人姚俊兰)碰撞,造成孟凡海、姚俊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的第37152642016011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海、姚俊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凡海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需要增加营养2个月;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经查,鲁P×××××号车在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主为韩明霞。因被告不同意直接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武耿承认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韩明霞未答辩。紫金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最高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验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孟凡海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费、住院支出的医疗费、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的医疗费、原告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司法鉴定对孟凡海的误工时间、护理天数,鉴定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结合原告实际居住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两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姚俊兰主张医疗费1792.43元,并提交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高唐县利民大药店出具的发票2张予以证明;孟凡海主张医疗费13882.66元,并提交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门诊专用票据5张,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予以证明。武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提出异议称姚俊兰提交的利民大药店两张医药费发票以及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5日三张高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孟凡海提交的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7日(两张)三张高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记载的费用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6日,原告姚俊兰在利民大药店购药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票据无具体药品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姚俊兰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5日支出的医疗费有病历佐证,属于事故发生后正常检查,其医疗费结合病历按票据认定;结合孟凡海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其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7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符合常理,予以认定。经核算,姚俊兰的医疗费为1595.63元,其在利民大药店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孟凡海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3882.66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问题经孟凡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孟凡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凡海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需增加营养2个月。紫金财险聊城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认定过长,但因无证据证明,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情况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工资表、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护理人员姚俊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两原告属城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孟凡海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680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孟凡海主张的其应承担的母亲李桂兰、女儿孟秀晴、孟祥慧的生活费,应当按抚养人生活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结合孟凡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总额为7697.14元,实际出勤天数为76天,日均工资收入101.28元,其误工费为:101.28元×120天=12153.60元,原告按基本出勤天数计算日平均工资不当,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姚俊兰、孟宝芹,原告未提供孟宝芹因护理孟凡海而收入减少的证明,结合孟宝芹居住在城镇,其误工标准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姚俊兰的误工标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每日8798.30元÷81=108.62元计算,护理人的误工费为108.62×30+34012元÷365×27天=5774.56元,孟凡海主张6576.66元,原告对姚俊兰的误工标准计算有误,其主张的护理人的误工费金额,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除提交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以外,并未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生效的证据,对紫金财险聊城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的损失按本院核定数额确定。原告姚俊兰的医疗费为1589.63元,孟凡海的医疗费138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153.60元、护理费5774.56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8.49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210元、施救费151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俊兰医疗费1589.63元,赔偿孟凡海医疗费8410.37元、误工费12153.60元、护理费5774.56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8.49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孟凡海的医疗费54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210元、施救费151元、鉴定费2300元,应由紫金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海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单独列项。原告孟凡海、姚俊兰所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紫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武耿和韩明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俊兰医疗费1589.63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海医疗费8410.37元、误工费12153.60元、护理费5774.56元、残疾赔偿金74782.49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04471.02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海医疗费54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210元、施救费151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1743.29元;四、驳回原告孟凡海、姚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计1366元,由原告孟凡海、姚俊兰共同负担42元,由被告武耿负担119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