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3094��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治群与被告王亚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群,王亚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094号原告:杨治群,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曙,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亚西,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杨治群与被告王亚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群及其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治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原告当天即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早已经超过,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9月21日,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按约偿还。王亚西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王亚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治群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杨治群于当日向王亚西交付现金10万元,王亚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王亚西还逾期未付清借款,仅结息至2015年9月21日,其余本金及利息经杨治群多次催要,王亚西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王亚西向杨治群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杨治群要求王亚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王亚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亚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治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治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王亚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