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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道春与叶兰宾、叶素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春,叶兰宾,叶素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147号原告:徐道春,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仙,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兰宾,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叶素素,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徐道春与被告叶兰宾、叶素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叶兰宾、叶素素共同返还原告徐道春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兰宾、叶素素于1993年8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叶兰宾分别于2011年7月1日、同年7月3日向原告徐道春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0元,并于同年7月3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兰宾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徐道春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兰宾、叶素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道春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叶兰宾、叶素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