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争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争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98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争光,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争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马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争光和张某1酒后以张某2辱骂张某1的父亲为由,进入张某2家中与张某2发生争吵,在吵架过程中对张某2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马争光用不锈钢盆将张某2的右手砸伤。经鉴定:张某2受伤致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争光和张某1赔偿张某212500元,张某2对其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马争光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争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不锈钢盆、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张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争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争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马争光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争光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争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争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