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丽、王淑琼与曾德平、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富荣燃气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王淑琼,曾德平,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富荣燃气行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3民初935号原告:杨丽,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王淑琼,女,1936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骥,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平,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富荣燃气行。住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姜市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12MA6317F00K。经营者:曾德平,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王淑琼与被告曾德平、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富荣燃气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丽、王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杨晓明一氧化碳中毒致损害并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83414.52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505.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33.12元、死亡赔偿金204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52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晓明与葛玖海在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富荣燃气行购买了一台燃气热水器,并由被告到两人住处家中进行安装,被告在安装时,将热水器安装在不通风的厨房内,并没有任何排气管道措施。2017年2月3日3时左右,原告回家嗅到空气中有煤气味并看见杨晓明、葛玖海昏倒在厨房内,葛玖海当时已无生命体征,杨晓明尚有呼吸,遂立即报120、110,犍为县公安局定文派出所到达现场后,经刑侦人员勘察,并由法医对死者彻查,断定其系一氧化碳中毒。杨晓明当日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大小便失禁意识模糊1个小时,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后于当日转入乐山市老年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伤);2、左侧肢体Ⅱ°烫伤;3、左侧肘正中静脉血栓形成。杨晓明于2017年3月3日死亡。综上,被告在安装其销售的热水器时,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执行,使其产品存在安全缺陷,至杨晓明、葛玖海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对此被告应当对此事件负侵权责任,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富荣燃气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德平,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以杨晓明因一氧化碳中毒后死亡要求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中,身份证、杨晓明、杨丽常住人口登记卡、犍为县岷东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杨晓明已死亡的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犍为县岷东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向犍为县社保局证实杨丽是杨晓明之女的证明,均为复印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拒绝质证,本院无法查清杨晓明是否死亡以及杨丽是否是杨晓明之女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王淑琼与杨晓明之间存在母女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丽、王淑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帅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