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世合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世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662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刚(MASATAKAJ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孙磊。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与被告世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合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全部租金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权利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的逾期利息,故其第2项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90元以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全部租金7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富士施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世合公司作为承租人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供应商的自主选择,向供应商即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DocuCentre-Ⅳ2060CPS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一台及相关配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期为36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签署日的次月第15日;租金总额为18,0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十二期租金,每期租金15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一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次月第二十个日历日;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承租人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该迟延利息须自相应租金支付日起算至该等迟延款项(包括迟延利息)全额清偿之日止;若承租人发生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等情况,出租人可以行使权利以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设备,且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署《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并接收了由供应商交付的租赁设备即型号为DocuCentre-Ⅳ2060CPS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一台(序列号437782)及相关配件,故起租日按约为2014年8月15日,租赁期限至2017年8月14日届满,而被告按约应于2014年9月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期租金。但被告世合公司承租设备后,仅支付了前七期租金,其余租金未予支付。被告世合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合同号LCLXXXXXXXXXX)、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设备安装报告、租金支付明细、购买设备发票及付款凭证。被告世合公司未依法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世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富士施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融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原告依约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物,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且被告也已接收了租赁物,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未继续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放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另被告世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合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号LCLXXXXXXXXXX)项下剩余全部租金7500元;二、被告世合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90元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共计610元,由被告世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莉娜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