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天海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炫乐活新概念自助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海川贸易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炫乐活新概念自助餐饮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729号原告:成都天海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3号4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6958422U。法定代表人: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582172。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炫乐活新概念自助餐饮店,住所地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南路3东方时代广场四楼L4001号,注册号511502600463606。经营者:李欢,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成都天海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川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炫乐活新概念自助餐饮店(以下简称:新概念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概念餐饮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37395元,利息52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822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翠屏区新东方时代广场经营自助餐厅,原告在其经营过程中先后多次为其供应牛排等冷冻肉食品。经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37395元未支付。该店停业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概念餐饮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单7张、受理单5张、李春洋身份证复印件、物流单2张、手机记录、证明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翠屏区新东方时代广场经营自助餐厅,原告自2016年6月3日起先后多次为其提供了冷冻肉食品,截至2016年7月2日价值共计37398.05元。后被告停止经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天海川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货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的货款37395元,未超过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总金额37398.05元,且有销售单、受理单、物流单、手机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为标准支持其利息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炫乐活新概念自助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天海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395元及利息(以尚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为标准从2016年7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炫乐活新概念自助餐饮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眭昌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