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玉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玉法,吴思伟,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邢华,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法,男,193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思伟,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十里镇村。法定代表人邢小宝,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法、吴思伟、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华,李玉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思伟、金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减少20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矫形器具费28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原审认定该笔费用系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下余部分12973.32元由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6486.66元”属于计算错误。17273.32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7273.32元,一审却计算为12973.32元,一审漏算了法院前期调解时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3、事故发生前,李玉法就患有××。事故发生后,李玉法住院期间的费用大多是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等自身疾病,这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应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超过了同类案件认定的标准。5、根据李玉法的住院病历和其实际身体状况,结合司法鉴定标准可知,九级伤残的评定意见不科学、不公正,不应采信。6、根据李玉法的户口簿和实际居住地,本案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李玉法答辩称:1、矫形器具费不应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在计算医疗费用赔偿时,一审法院已将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李会生的5000元扣除了。3、李玉法的花费均是用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且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对李玉法的花费无异议,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亦未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合理合法。5、本案伤残鉴定意见是李玉法和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共同认可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也表示认可,现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6、李玉法系城镇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李玉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653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6264元,合计54917元;2、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李营营驾驶豫U×××××号小轿车行驶至长济高速209KM+280M处(北半幅)时,从超车道内正在超由吴思伟驾驶的在行车道内行驶的豫G×××××/豫G20**挂半挂牵引车时,吴思伟突然向超车道内行驶,又迅速回正方向,李营营随即驾车与吴思伟车辆右后侧发生碰撞后燃烧,造成车辆损坏、李营营车辆乘坐人李玉法和李会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处认定,李营营与吴思伟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吴思伟驾驶的豫G×××××/豫G20**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金路通公司。该公司为豫G×××××号事故车辆分别向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玉法系济源玉泉办事处东马头居民,出生于1938年5月17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济源肿瘤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面颅骨骨折。3.腰椎爆裂性骨折。4.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脑震荡。7.再生障碍性贫血。2016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其子李会中护理(李会中在济源从事餐饮业)。李玉法在济源肿瘤医院支出医疗费8614.80元、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483.52元、济源中心血站支出费用为6655元、沁阳市怀府医院支出440元,合计16193.32元。根据济源肿瘤医院病历中2016年4月20日的临时医嘱单中“腰椎外固定支具一套”的记载,李玉法购买腰部矫形器支出费用2800元。济源市肿瘤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还证明,李玉法在住院期间因有再生障碍性贫血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购入脾多肽费用计6336元。2017年4月12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法腰椎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主持调解,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李会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豫U×××××号小轿车的车损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玉法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李玉法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每天30元,住院时间24天,即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按每天15元,住院时间24天,即15元/天×30天)、护理费2040元(按2015年度河南省餐饮业人均收入31010元/年计算,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24天,即31010元/年÷365天×24天×1人)、矫形器具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7233元(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标准计算,李玉法年龄已超过75岁计算5年,伤残等级为9级,即27233元/年×5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54246.32元。李玉法住院期间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购买脾多肽费用6336元,因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李玉法要求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辩解,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赔偿鉴定费的辩解,因鉴定费系查明李玉法的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思伟与李营营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吴思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系金路通公司所有,故吴思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金路通公司承担。而金路通公司为本案豫G×××××号事故车辆向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李玉法的损失应按照先由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进行。因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李会生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李玉法医疗费161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17273.32元中的5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李玉法残疾赔偿金27233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矫形器具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6273元。下余部分12973.32元由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6486.66元。综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玉法4127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玉法6468.66元。李玉法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G×××××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玉法经济损失4127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玉法经济损失6486.66元,合计47759.66元。二、驳回李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李玉法负担7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矫形器具系残疾辅助器具的一种,故矫形器具费应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原审据此认定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玉法矫形器具费28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因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李会生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李玉法医疗费161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17273.32元中的5000元”,据此可知一审法院在认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法医疗费5000元时已扣减了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李会生支付5000元赔偿款。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漏算了其赔偿李会生的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玉法住院期间虽治疗了其它疾病,但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玉法治疗其它疾病的花费情况,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的营养费标准正确。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玉法系济源玉泉办事处东马头居民,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芳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