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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1、钱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1,钱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621号原告王某,女。被告钱某1,男。被告钱某2,男。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1、钱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钱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前后,被告钱某1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之后被告钱某1向原告偿还本金28000元及部分利息,之后被告就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一直到2015年6月7日,被告钱某1与其儿子钱某2共同向原告重新立下借据借原告72000元本金,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现原告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6月7日被告钱某1、被告钱某2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钱某1认可原告所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钱某2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钱某1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钱某2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其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因此,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7日被告钱某1与钱某2父子向原告借款72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请求被告钱某1、钱某2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借款未还,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某1、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嘉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