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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恢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正荣与栾国云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正荣,栾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恢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正荣,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莉,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栾国云,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孙正荣与被执行人栾国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1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泰开执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不动产、国土、房产、证券、工商、车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互联网购物送达地址、酒店住宿、出入境进行查询,未有记录反馈;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未发现其下落,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栾国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明确表示认可,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不动产、国土、房产、证券、工商、车辆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查找未果;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