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赵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3执495号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赵某甲之妻。被执行人赵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赵某甲之子。被执行人陈某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赵某乙之妻。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72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陈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5889.20元。申请人表示依照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其应当退还6219.92元,执行中一并扣除。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甲主动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1540元,现申请人已经全额领取,(2017)陕072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赵某甲等人履行部分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陕072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赵某甲等人应履行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终结本院(2017)陕072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逢代审判员 白天鹏代审判员 屈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