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宋民与叶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宋民,叶辉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558号原告:唐宋民,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被告:叶辉明,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原告唐宋明诉被告叶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经康水茂介绍(是被告家中请的司机)自带一台60挖机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东源县康禾镇仙坑村)开挖、工程期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完工,总工时为200小时,双方定价每小时130元,总工程款为26000元,被扣除柴油、伙食费后5000元,余款21000元,被告方答应2015年前偿还余款,但一直找理由拖欠。直到2016年3月27日,双方协商写下欠条,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21000元,约下还款日是2016年5月、8月、10月分期支付,并于2016年12月底全部支付完毕,但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尚欠21000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欠款,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辉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自带一台挖机到被告所承包的东源县康禾镇的工地开挖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结算工程余款为21000元。2016年3月27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写下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注明:“叶辉明欠唐宋明康禾工程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叶辉明欠康水茂工资陆仟元整,总数贰万柒仟元整(27000),于五月份付一次、八月份付一次、十月份付一次,最后一次于2016年12月底付清。2016年3月27日,欠款人叶辉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照片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叶辉明因建设工程合同款结算后签订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欠条所约定的义务履行。双方欠条约定了分期还款,欠款人未在欠条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内返还欠款,系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欠款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辉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唐宋民偿还欠款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按简易程序收取163元,由被告叶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书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