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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2004赵保良与王长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才,赵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才,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登贵,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良,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王长才因与被上诉人赵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7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登贵、被上诉人赵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长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4、5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刘大昌签订合伙协议做饲料生意,后三人退伙,结算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5000元,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85000元的借条,在2016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养殖场拉走鹅苗2000只用于冲抵上诉人的欠款,2007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又从上诉人处拉走颗粒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及鹅苗97筐×30只/筐,并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也是用来冲抵上诉人的欠款,被上诉人两次从上诉人处拉走的财产已经足够冲抵上诉人的欠款,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只对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条进行审理查明,认定该借条是基于合伙协议、散伙结算而产生的欠款并非被上诉人起诉的民间借贷,而对被上诉人两次从上诉人处拉走机器、鹅苗的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之所以能从上诉人处拉走机器和鹅苗,就是为了冲抵上诉人的欠款,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拉走的财物进行核算,价值多少,与上诉人的欠款相差多少,最终确定上诉人是否还要还钱,而不是简单的将本案分裂开,判决上诉人还款,而上诉人用于冲抵欠款的机器和鹅苗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显然不合理;二、本案事实均发生于2016年4月份以后,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5年7月16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分两次从上诉人处拉走的机器、鹅苗,应进行评估或者鉴定,本案就不属于简易民事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赵保良答辩认为:1、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不合理而且不合法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说的合伙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个人出资10万元,我进饲料放在上诉人厂里,他们帮助我推销,我自己也销售,如果上诉人销售了,他们拿提成。当时,我们推销东西不存在赊帐,必须现款现货交易,我和刘大昌(原来老公安局退休人员),对饲料市场不熟悉,因为王长才是搞养殖,对客户方面熟悉,刚开始他介绍客户来买饲料,开始一两次都是推销出去钱都给我了,后来王长才推销饲料后说人家客户钱没给,他的客户我们不熟悉,这样连续三四个客户整个推销出去还有和他本人养鹅也用饲料,是4万元多,具体数字记不得了。后来我了解事实客户钱已经给上诉人了,上诉人不给我钱,在这个过程中,他还涉及一个圈套,我给你介绍一个客户有2000多只大鹅,便宜处理,拿钱去拉来,我们去推销还可以赚钱,当时,我拿了41000元去把这个大鹅买来了,放在上诉人厂里,时间记不得了。我记录帐本被上诉人抢走了,他想赖我钱。鹅放厂里结果鹅被上诉人卖了,我要钱他说人家没给钱我,不给我钱。这样我觉得受骗了。我的钱买的东西,被他卖了钱不给我,我要了好多次钱,上诉人说:“钱以后还你”。后来打了借条给我,之后,上诉人说:“我现在没钱给你,拉鹅苗给你抵帐”。两千只鹅苗是14000元,我出的是现金。机器也是我拿钱买的,花6000元买的两台机器,发票我已经提供。在一审审理中,赵保良诉请:判令被告偿还9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长才于2016年7月12日,因资金周转借款捌万伍仟元整,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又于2016年7月24日借款伍仟元整,共计9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偿还,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长才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王长才一审辩称,本案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的清算款,我已经用货物抵销赵保良的全部投资清算款,履行完毕双方的债务关系,赵保良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则,滥用诉权,现我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关系,再次向我主张权利,明显存在诈骗的嫌疑,其主张不应等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一审查明,王长才于2016年7月12日向赵保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保良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其中叁万伍仟陆佰陆拾九元(37669元)定于7月15日前付清,于下部分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借款人:王长才。2016年7月12日”。赵保良与王长才及案外人刘大昌于2016年4、5月份签订合伙协议做饲料生意,后三人退伙,经清算,王长才向赵保良出具上述借条。另查明,赵保良于2016年7月30日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王长才养殖场颗粒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及鹅苗97筐×30只/筐。赵保良。2016.7.30”。庭审中双方对颗粒机及粉碎机价格存在争议,赵保良认为颗粒机及粉碎机价格为6000元,被告主张价格为6800元。双方对鹅苗的价格也存在争议,赵保良主张鹅苗价格为每只7元,王长才主张每只为15元。庭审中,王长才称2016年7月24日赵保良在其养殖场拉走鹅苗2000只,案外人孙立齐在场,并出庭作证,赵保良对此予以认可但是主张其已经支付了14000元给王长才。又查明,案外人孙立齐于2016年7月24日,向赵保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赵保良替王长才还本人欠款伍仟元整(5000)王长才现有鹅苗处理给赵保良,我不干涉。孙立齐。2016年7月24日。王长才”。王长才对该收条中的签名不认可,但是其认可赵保良代其向孙立齐偿还了5000元。一审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是因合伙做生意退伙时产生,一审依法将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对合伙退伙事项进行了结算,王长才向赵保良出具了借条,现赵保良要求王长才偿还8.5万元,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赵保良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赵保良在王长才处拉颗粒剂、粉碎机、鹅苗的问题,赵保良同意抵充本案款项,但是双方对颗粒剂、粉碎机、鹅苗的价格存在争议,而且对鹅苗的数量也存在争议,王长才可另行与赵保良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赵保良代王长才向案外人孙立齐偿还5000元,系双方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与本案的合伙协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赵保良要求一并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针对双方之间的追偿权纠纷,赵保良可另行起诉。一审遂判决:一、被告王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保良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保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简易程序),由被告王长才负担(原告赵保良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长才另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三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刘大昌签定协议,证明他们三人是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借条是合伙结算款;证据2:东海县公安局工作登记表。证明:在2016年7月3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好在刘大昌参与下对被上诉人2016年7月24日,及2016年7月30日,分别两次到上诉人鹅厂去拉鹅苗和颗粒剂粉碎机等机器设备抵偿给被上诉人结算。后来双方到场之后,被上诉人不同意结算,且借条也不想返还给上诉人,致使发生纠纷,后来报警。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赵保良质证认为:证据1,合作协议是真实的。证据2,报警记录,上诉人到我那去要借条,我让他还钱,就发生争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在本案中,赵保良和王长才在合伙解散清算后,由王长才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系前述条款中“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该情形并不需要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而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因此,一审将该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系对该条理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赵保良在和王长才结算并取得王长才出具的借条后,又取得了王长才所有的机器以及鹅苗等财产,系冲抵借条款项的情形,而不是与借条没有关联的独立的民事行为,因此,该机器以及鹅苗等财产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考虑到本案中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等问题,二审直接处理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75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人王长才已预交),本院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