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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贺海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贺海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39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银横路南侧孔雀湖花园2号楼商业107(复式)室。被执行人:贺海川,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海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16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宁0104民初116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贺海川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37333.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44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8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贺海川有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兴庆区某室房屋,该房屋有抵押,本院已冻结该房屋产权。查明被执行人贺海川名下有宁A×××××号、宁A×××××号车辆,本院已查封车辆车户,但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先终结该案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陈 璐审 判 员 何永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玮书 记 员 杨智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