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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海涛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海涛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远大禽业有限公司,王青平,焦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175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负责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行职工。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富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焦玉玲,经理。被告:沂源县海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西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江秀波,经理。被告:沂源县远大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西里镇唐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孝艳,经理。被告:王青平,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焦玉玲,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海涛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远大禽业有限公司、王青平、焦玉玲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海涛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远大禽业有限公司、王青平、焦玉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353146.67元(利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已经确定的合计2353146.67元);2.判令被告沂源县海涛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远大禽业有限公司、王青平、焦玉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一出借2000000.00元,由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2日,原告依约为被告一发放贷款20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到期后逾期未还,现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00元及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海涛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远大禽业有限公司、王青平、焦玉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向其提供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2%,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的借据、提款申请书、补充协议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与沂源县海涛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远大禽业有限公司、王青平、焦玉玲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借款借据载明,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2日,利率年10.2%。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二、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截至2016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353146.67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沂源县海涛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远大禽业有限公司、王青平、焦玉玲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5.00元,减半收取12812.50元,由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海涛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远大禽业有限公司、王青平、焦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咸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