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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秦沙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沙,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2016年1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同月3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5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决定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沙于2016年8月间,在本市钟楼区劳动西路213号和悦宾馆31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X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秦沙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李XX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秦沙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李XX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秦沙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李XX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秦沙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何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秦沙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诸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