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兰才广与胡志新、王承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才广,胡志新,王承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804号原告:兰才广,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310938783。特别授权。被告:胡志新,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王承优,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兰才广与被告胡志新、王承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才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被告王承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才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5日,被告胡志新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承优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兰才广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志新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承优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江西省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本案的律师费为1000元。被告王承优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本案借款是以被告胡志新的名义借款,王承优作为借款保证人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王承优。当时借款时约定的每一万元的日息是50元。借款时,原告还扣了1500元利息。借款五天后,王承优又支付了五天利息1500元。被告胡志新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承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胡志新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胡志新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由被告王承优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胡志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兰才广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为本金的3%,利随本清。定于2017年1月5日之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借款人:胡志新担保人:王承优2016年10月5日”。期限届满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分文未付,因而成诉。庭审中,被告王承优辩称:借款时原告扣除了1500元利息及借款后又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王承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承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胡志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志新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承优为被告胡志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新向原告兰才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二、被告胡志新向原告兰才广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0月5日计算至还清日止);三、被告胡志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四、被告王承优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志新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