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惠珍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樊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惠珍,樊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671号原告:罗惠珍,女,1947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荣,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琨,男。原告罗惠珍与被告樊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樊荣、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惠珍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36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樊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樊荣驾驶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进向化大街西约50米处与原告罗惠珍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惠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因被告樊荣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修车费发票及清单。5、代理费发票。被告樊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对鉴定结论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该起事故还有另外伤者,花费医疗费约5000元,要求交强险内予以预留。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医院诊断报告未写明肋骨骨折,对此不予认可;髌骨骨折认可,但系下缘骨折,也不构成伤残,故对两个XXX伤残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7时17分许,被告樊荣驾驶牌号为沪C2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进向化大街西约50米处时,适遇原告罗惠珍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李燕英)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罗惠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第2、4-8肋骨迂曲)、髌骨骨折等。2016年12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大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惠珍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营养90天、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樊荣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36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386.65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7338.6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按每天3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90天,现按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686.4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上海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现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级别,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3686.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0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修车费酌定为5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200元。9、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元,被告樊荣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6035.05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惠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樊荣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另有伤者,交强险限额应分享。原告另要求被告樊荣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惠珍医疗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36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车费500元计45286.4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罗惠珍医疗费5148.65元、鉴定费6150元中的30%计2625元。三、被告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惠珍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计597元,由原告罗惠珍负担73元,被告樊荣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