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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汪曙光与黄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曙光,黄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152号原告:汪曙光,男,1966年3月10日生,住彭泽县。被告:黄理华,男,1966年5月5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曙光与被告黄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曙光、被告黄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1年12月31日通过原告姨妹史芙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付清2016年7月14日以前的利息,但本金分文未偿还,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钱是向史芙芸借的,也是从史芙芸的账户转账的,同意付款,但暂时困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1年12月31日通过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原告姨妹史芙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被告陆续给付利息,因原告姨妹史芙芸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便于2016年7月15日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付清2016年7月14日前的利息,但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所借款由中间人转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国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伟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