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淅川县金河镇中吴店村、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金河镇中吴店村,吴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淅川县金河镇中吴店村。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淅川县,系该村村文书。辩护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淅川县金河镇中吴店村村主任,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淅川县金河镇中吴店村、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淅川县金河镇中吴店村诉讼代表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刘勇、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淅川县金河镇中吴店村村主任期间,于2014年3月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在林业部门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擅自以村名义在淅川县金河镇中吴店村白梁树洼山上修路。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淅川县金河镇中吴店村白梁树洼山坡新修道路占地面积为17269.9平方米,折合25.89亩。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淅川县金河镇中吴店村的诉讼代表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田某等人证言,林业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淅川县森林公安局调查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淅川县金河镇中吴店村,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本村白梁树洼山上修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单位淅川县金河镇中吴店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吴某某系本村村主任,在非法占用农用地过程中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农用地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淅川县金河镇中吴店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清。)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杨建民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