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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廖先友与杨永康、佛山市顺德区斯诺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先友,杨永康,佛山市顺德区斯诺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265号原告:廖先友,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康,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泽,系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斯诺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麻正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全,系该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棋,系该司的员工。原告廖先友诉被告徐雪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禺山支公司)、杨永康、佛山市顺德区斯诺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廖先友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雪峰、中华联合保险禺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先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杨永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泽,被告斯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全、刘中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先友诉称,2016年4月21日7时10分,被告杨永康驾驶桂K×××××号牌车辆(载原告廖先友)沿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被告徐雪峰驾驶的赣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后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杨永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雪峰、廖先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永康是斯诺德公司雇请的司机,斯诺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医疗费27269.30元、误工费19307元、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15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5.90元,以上合计239663.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39663.88元。被告杨永康辩称,一、应让廖先友自己的公司赔偿,我和廖先友没有任何关系。二、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3360×22%×20=58784元);2.医疗费按票据计算;3.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可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证明计算;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按3000元到5000元左右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要购买,故不应支付;8.交通费没有发票,具体由法院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三、杨永康系运输被告斯诺德公司的货物时无偿搭载廖先友的,且是由斯诺德公司安排的,应由斯诺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杨永康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斯诺德公司辩称,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司找的是包工头陆道和,是陆道和安排廖先友去工作的。我方也有相关的仲裁裁决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7时10分,杨永康驾驶桂K×××××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105国道2641KM路段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徐雪峰驾驶的赣A×××××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永康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雪峰、廖先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廖先友于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间在中山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髋关节脱位、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计住院3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等。出院后,廖先友继续于中山市西区医院复诊,医嘱休息共计56天。廖先友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49169.30元。2016年10月20日,中山市西区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廖先友可不取出内固定,廖先友亦同意并签字确认。廖先友购买钢管手动轮椅花费1150元。2016年10月26日,廖先友向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廖先友骨盆骨折的伤残承担为九级伤残,左侧髋臼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廖先友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又查,廖先友从2013年2月起居住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沿北路十二巷4号。廖先友提供暂住证明一份,证明其2003年10月30日至次年10月30日期间在佛山市暂住,暂住于佛山市勒流镇永兴街90号。诉讼过程中,斯诺德公司确认从2015年开始廖先友有帮其公司装卸过货物。廖先友的父亲系廖树成(1928年7月4日出生)、母亲系刘秀碧(1937年12月26日出生),廖树成和刘秀碧共生育四个子女。廖先友与郑文学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廖佳俊(1998年1月29日出生)、女儿廖倩(2005年8月3日出生)。廖先友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斯诺德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4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廖先友与斯诺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查,杨永康驾驶的桂K×××××号重型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杨永康在庭审中确认其不是斯诺德公司的员工,并陈述斯诺德公司有货就通知其去拉货,按车计算报酬,其并非专门针对斯诺德公司拉货,其他公司如有货物也可以通知其去拉货。同时,杨永康亦确认其并不在斯诺德公司上班,也不受该司制度的约束。事故发生后,杨永康已向廖先友支付赔偿款21900元。又再查,廖先友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与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达成调解,由该司向廖先友赔偿11000元,廖先友在庭审中确认自愿放弃对无责限额剩余赔偿限额1000元主张权利,其已撤回对该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杨永康与斯诺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杨永康并不在斯诺德公司上班,亦不受该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杨永康本人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并非斯诺德公司的员工。杨永康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斯诺德公司运输货物,并按车结算报酬,其二者之间并不构成雇佣关系,应系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方当事人徐雪峰在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其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已与廖先友就无责赔偿限额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廖先友的损失应先扣减无责赔偿限额部分。就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部分,杨永康系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其对于车上乘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斯诺德公司就其乘坐车辆进行安排,亦无证据证明斯诺德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杨永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廖先友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4916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35天即3500元;3.护理费,结合中山当地护工工资水平,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35天,即4550元;4.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算22%,即1529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廖先友需扶养父亲廖树成5年、扶养母亲刘明碧5年,廖先友均承担1/4的扶养份额;廖先友还需扶养女儿廖倩8年,其需承担1/2的扶养份额,结合廖先友的诉求均以11103元/年计算,残疾系数计算22%,即11103×5×22%×1/4+11103×5×22%×1/4+11103×8×22%×1/2=15877.29(元);综前,残疾赔偿金共计168808.97元;5.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800元;6.误工费,参考廖先友的工作情况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装卸搬运行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其主张以3200元/月为标准计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计算181天(住院35天,医嘱休息共计146天),即19306.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计算为1150元;9.交通费,结合廖先友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廖先友主张的营养费,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2项合计52669.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超出部分51669.30元由杨永康向廖先友支付。上述第3-9项合计207415.6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超出部分196415.64元由杨永康向廖先友支付。综上,杨永康共计应向廖先友支付赔偿款248084.9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杨永康已向廖先友支付赔偿款21900元,扣除该款,杨永康尚应向廖先友支付赔偿款226184.94元。原告廖先友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杨永康、斯诺德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先友支付赔偿款226184.94元;二、驳回原告廖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原告廖先友负担275元(原告已预交4894元);由被告杨永康负担4619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园园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二O一七年二O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琪冯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