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章文清与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文清,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文清,男,195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延安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南京市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金玉,南京市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文清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劳动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六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埃梯梯古尔兹制泵(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梯梯公司)与章文清、案外人张康等六人的劳动纠纷。2010年1月,形成《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埃梯梯公司,乙方为章文清,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在南京市六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及见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由南京市六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见证方处盖章。另查明,原南京市六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法定职责,现由六合区人社局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章文清陈述,上述《协议书》中“章文清”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调解时章文清并未到场,故六合区人社局的调解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本案中,章文清起诉的是南京市六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10年对章文清与埃梯梯公司之间劳动纠纷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若章文清对因此次调解而形成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属于合同双方的民事纠纷,章文清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章文清的起诉。章文清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六合区人社局违法对章文清与埃梯梯公司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因为六合区人社局的鉴证意见,致使章文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六合区人社局下属劳动监察大队不执行国家法律,对章文清反映的问题不闻不问,不处理;三、六合区人社局行使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处理章文清与埃梯梯公司的劳动争议,涉嫌行政违法。六合区人社局在处理章文清与埃梯梯公司争议的过程中,违反了“要有当事人提出申请”以及“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规定,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仅凭六合区人社局的陈述和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六合区人社局的行为是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从而驳回章文清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六合区人社局提交的假证,不核实,不追究,是司法不公的表现;五、章文清在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行初24号案件审理中,才得知2010年调解行为的存在,该案的裁定书下发时间为2016年8月2日,故章文清知道和应当知道调解行为的时间应为裁定书生效之日,故章文清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六、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机构设置来看,六合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是六合区人社局的一位副局长分管,六合区人社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六合区人社局对章文清和埃梯梯公司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由于章文清在内的六人多次到人社部门上访,出于维稳考虑,六合区人社局多次与埃梯梯公司协调,最终埃梯梯公司自愿再次支付六人生活补助费。六合区人社局在协调过程中仅仅是劝说、调解,未动用行政权力,不属于行政行为;二、章文清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章文清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六合区人社局在2010年1月7日调解章文清与埃梯梯公司的劳资纠纷的行为违法;二、六合区人社局赔偿章文清9万元及54平方米住房1套;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合区人社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章文清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六合区人社局在2010年1月7日调解章文清与埃梯梯公司的劳资纠纷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章文清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章文清提起本案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章文清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章文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莉坤审判员 魏法永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