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9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上支行与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上支行,宋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592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上支行。负责人:高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飞。被告:宋磊。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上支行(以下简称萧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春、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宋磊返还原告借款292182.72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利息2632元、复利23.40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294814.72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6.12525‰计算的罚息;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宋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1.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磊签订了编号为萧农商银(河上)个房借字第***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30万元;3.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0日至2026年12月19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4.0835‰;5.复息、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6.还款付息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日为还款日,每月偿还借款本息额为3167.35元;如逾期或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7.抵押物:宋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镇***花园*幢*单元**室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萧山区不动产权第**号);8.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编号:浙(***)萧山区不动产证明第***号);9.履行情况:2017年1月3日,原告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宋磊归还本金7817.28元,已结清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之后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利息549.68元;由于被告宋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事项,萧山农商银行宣布借款于2017年7月19日提前到期。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上支行借款292182.72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利息2632元、复利23.40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294814.72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6.12525‰计算的罚息;二、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上支行对宋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镇***花园*幢*单元**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萧山区不动产权第***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宋磊负担。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上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洋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