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柳州承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柳州承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莫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承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维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梁海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法定代表人龚海祥,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莫选,男,1981年7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再审申请人柳州承特变压器有限公司(简称承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柳州市人社局)、莫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行终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承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莫选与承特公司劳动关系有争议,法院已受理未作出判决,本案工伤认定应以劳动关系争议案作为依据,故原一、二审本应中止审理。二审未开庭审理,剥夺承特公司的诉讼权利。2、柳州市人社局认定莫选工伤错误。莫选超过一年的时效申请工伤认定,柳州市人社局不应受理。该局发出的举证通知盖工伤认定专用章不合规定。请求上级法院再审,并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书,改判责令柳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1、莫选在与承特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有莫选与承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柳州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广西区脑科医院医疗证明书、柳州市交警支队鱼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承特公司亦认可与莫选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柳州市人社局认定莫选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正确的。虽然,承特公司从一审起否认与莫选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同时,也不存在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判决依据的情况,故原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关于莫选申请工伤的时效等问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莫选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出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故工伤认定决定因程序违法被另案判决撤销,导致莫选于2015年5月14日再行申请工伤认定,不属于新的认定申请,不应认定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符合本案事实,是正确的。3、承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因此,二审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综上,承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的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州承特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蒙宏庆审判员 陈家添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利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