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雨晴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雨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田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革,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雨晴,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永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9月1日,孙雨晴到庆永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工资按月计算,按月发放。孙雨晴与庆永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1日,孙雨晴与庆永公司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4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10月,孙雨晴的基本工资提高到3200元,扣除保险后工资为2948元。2016年3月5日,庆永公司的孟经理开会通知孙雨晴等多名员工放假。庆永公司为孙雨晴支付了2016年1月的工资,未支付孙雨晴2015年12月、2016年2月1日至3月5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3月14日,孙雨晴到银行为庆永公司缴纳税费。2016年3月21日至25日、4月5日至4月8日,孙雨晴到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庆永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庆永公司为孙雨晴缴纳保险至2016年4月,缴费基数为2400元。2016年6月27日,孙雨晴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庆永公司支付孙雨晴工资7872.77元、经济补偿金11800元、春节福利待遇5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本劳仲裁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庆永公司支付孙雨晴工资7370元、经济补偿金11792元;庆永公司支付孙雨晴上述款项共计19162元;驳回孙雨晴要求庆永公司支付春节福利待遇的仲裁请求;庆永公司和孙雨晴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庆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庆永公司无需支付孙雨晴工资7370元;2.判决庆永公司无需支付孙雨晴经济补偿金11792元;3.判决孙雨晴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孙雨晴与庆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庆永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孙雨晴向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关于庆永公司拖欠孙雨晴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一节,庆永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雨晴在2015年12月、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1日至25日、4月5日至4月8日期间存在旷工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孙雨晴劳动报酬,庆永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孙雨晴上述期间的工资,将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扣除保险后月工资2948元认定为该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共计7370元(2948元/月×75天÷30天)。庆永公司诉称2015年12月份、2016年2月的工资已由公司的原负责人支付给孙雨晴,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孙雨晴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认定一节,孙雨晴提供的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2016年1月工资表载明的基本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每月工资发放数额均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孙雨晴每月实际发放的具体工资数额,故酌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48元。关于庆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雨晴经济补偿金一节,庆永公司未为孙雨晴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孙雨晴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庆永公司应支付孙雨晴经济补偿金11792元(2948元×4个月)。关于孙雨晴要求庆永公司支付加班费一节,因超出孙雨晴的仲裁请求且与诉争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法律规定,不予审理。关于孙雨晴要求庆永公司支付春节福利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庆永公司与孙雨晴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二、庆永公司应支付孙雨晴工资7370元、经济补偿金11792元,共计1916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庆永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庆永公司负担。上诉人庆永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由孙雨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份、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已由我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孟建宇发放;我公司于2016年2月份进行股东变更,孟建宇已经不是实际控制人,无权作出任何放假的决定;我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通知,要求所有员工按时上班,如解除合同,需提出书面申请,如不请假又不上班,依照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就未来上班的员工进行了电话通知;公司原有员工43人,起诉仅有10人,其他人员按时上班,并且该10人均为办公室及财务部门的人员,公司不可能将核心部门人员放假,故不存在给员工放假一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雨晴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公司未允许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属于旷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孙雨晴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孙雨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但因2016年3月5日,庆昇公司的孟经理开会通知孙雨晴等多名员工放假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诉讼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后,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孙雨晴作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系向用人单位庆永公司提供劳动,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5日为庆永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判决庆永公司支付孙雨晴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孙雨晴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5年12月份工资并未打入其银行卡内,故庆永公司应支付孙雨晴2015年12月份工资2948元。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1日至25日,2016年4月5日至8日,孙雨晴曾为庆永公司缴纳税费及财务审计,付出了一定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即1355元(2948元/月×10天÷21.75天)。关于上诉人庆永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孙雨晴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庆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庆永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孙雨晴以庆永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庆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雨晴工资四千三百零三元、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共计一万六千零九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合计二十元,均由上诉人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