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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4时25分许,被告人陈辉驾驶苏C×××××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310农贸市场南门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陈辉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辉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4时25分许,被告人陈辉驾驶苏C×××××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310农贸市场南门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陈辉及时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申道强审 判 员  杨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