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傅太春与陈建南、陈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太春,陈建南,陈香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900号原告:傅太春,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建南,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漳平市,被告:陈香秀,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漳平市,原告傅太春与被告陈建南、陈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太春、被告陈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太春诉称:2011年12月30日,陈建南以经营公交车资金周转需要向傅太春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当时约定傅太春需要资金时随时就偿还,并约定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截止2017年5月,应计利息32500元,陈建南只支付利息25000元,尚欠利息7500元。傅太春多次向陈建南追讨,陈建南未予偿还。陈香秀系陈建南妻子,对陈建南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利息75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傅太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建南所写《借条》,证明陈建南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傅太春申请法院调取的由漳平市档案馆出具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陈建南与陈香秀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离婚。陈建南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陈香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陈建南与傅太春就之前借款80000元及利息进行确认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确认陈建南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结欠利息30000元,合计11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50000元继续按月利率1%计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应计利息32500元,陈建南只支付利息25000元,尚欠利息7500元。傅太春多次向陈建南追讨,陈建南未予偿还。又查明:陈建南与陈香秀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他人借款,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陈建南向傅太春借款,有陈建南所写《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本金110000元及利息7500元;傅太春要求陈建南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南与陈香秀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离婚,陈建南与傅太春确认债权债务并出具借条时(2011年12月30日),已不在陈香秀与陈建南婚姻存续期间,现傅太春要求陈香秀共同偿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香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傅太春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利息75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傅太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陈建南负担2635,傅太春负担13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绍 健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