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赵建春、赵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赵建春,赵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150号原告:张海燕,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春,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赵建英,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张海燕与被告赵建春、赵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张斌,被告赵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建春立即归还人民币17.5万元,并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以1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赵建英对赵建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赵建春、赵建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赵建春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案外人赵X借款18万元,赵建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其中3万元是赵建春在立据之前所借,15万元赵X通过银行转账向赵建春交付,此后赵建春一直未还款,2017年6月4日,赵X与张海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海燕,并于2017年6月17日向赵建春、赵建英发送短信通知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赵建春向赵X归还5000元,张海燕同意扣除该5000元后向赵建春、赵建英主张权利。赵建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赵建英辩称,1.借条上的“担保人”不是我写的,我签名是作为见证人,我签名时,借条上就有担保人字样,我说怎么有担保人的,赵X说没关系,你签字就行了,我就在担保人后面签名了;2.借条中的18万元,其中3万元是赵建春之前借的,15万元是立据当天借的,一并打到案涉借条中的。张海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张海燕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债权转让协议、短信截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张海燕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赵X与赵建春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赵建英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X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海燕,并通知债务人,张海燕即享有向赵建春、赵建英主张相关债权的权利。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海燕可以随时主张,赵建春应在张海燕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2.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赵建英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范围,应对赵建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建英辩称,是作为见证人签名,借条中的担保人字样不是其书写。经查,赵建英在庭审中陈述其签名时已有“担保人”字样,其在已有的“担保人”后面签字,应认定为提供担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赵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张海燕要求赵建春偿还借款17.5万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利息;赵建英对赵建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建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海燕返还借款17.5万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赵建英对赵建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建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建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张海燕负担50元,由赵建春、赵建英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苏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