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郜小强、张向雨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小强,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30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向雨,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武陟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学利,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武陟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三杰,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涛、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武卫聪使用一张以被害人王某2妻子武某身份证信息所开的信用卡让吴某1(已判刑)帮助其将卡内的42000元还上,后吴某1将该卡内的42000元还上,后发现该卡被挂失,并找不到武卫聪。2016年7月19日22时许,吴某1、吴某2(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在孟州市北韩庄村将被害人王某2强行带至武陟县,将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豫H×××××号白色“海马M3”型轿车扣留并让被害人王某2打下欠条,次日凌晨1时许,让被害人王某2自己乘车回到孟州。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等人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同案犯吴某1、吴某2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郜小强前科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欠条、人身检查笔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收据、谅解书。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1、吴某2证明:2016年7月19日22时许,伙同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到孟州市北韩庄村将王某2强行带至武陟县,将王某2驾驶的豫H×××××号白色“海马M3”型轿车扣留,并让王某2打下欠条后我们在武陟县找一辆出租车让王某2回孟州了。(2)证人马某证明:2016年7月19日夜里10点左右,王某2被人带到一辆面包车上,王某2的车也被开走了。(3)证人梁某证明:2016年7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在“丽都宾馆”门口,看到三个男子抬着一个男子往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装。(4)证人高某证明:王某2被几个人拉着往西边去了,我看到王某2被几个人抬着,有人搂着脖子,有人抬着腿,直接将他抬到车上了。(5)证人王某1证明:我儿子王某2被人绑架了。我在刑警队见到王某2时,他的右侧脸和嘴唇是肿的,脖子左侧肿一个疙瘩,王某2给我说被几个人卡着脖子,抬到车上弄到武陟黄河滩。(6)证人吴某3证明:我表哥吴某1将一个男子强行拉到武陟,还把人家的车给开来了。我给我嫂子做工作后把人家的车送到孟州了。(7)证人武某证明:武卫聪使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过信用卡。3、被害人王某2陈述:我被五、六个男子卡着脖子拖到面包车上,他们并将我的轿车也开走了。他们用手往我身上乱打,将我拉到武陟滩后,威胁我还钱,并让我给他们写了一张欠条。4、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供述伙同吴某1、吴某2到孟州市强行将王某2带到武陟县并将王某2的轿车开走,于次日让王某2坐出租车回到孟州市。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伤情照片及监控光盘。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郜小强、张向雨、郭学利、李三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小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向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学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三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高中祥审判员 杜彦萍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晗 来源: